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2196号原告郑世潭。委托代理人骆松美、周巧莉,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根寿。被告王春兰。
原告郑世潭为与被告廖根寿、王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世潭的委托代理人周巧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根寿、王春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廖根寿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1个月。被告王春兰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2014年11月22日王春兰归还借款2万元,并承诺余款分三个月还清。现原告自认两被告尚欠本金9万元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廖根寿向原告郑世潭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王春兰提供担保,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本院从2015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根寿、王春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郑世潭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世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根寿、王春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敏
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
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晓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