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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民初1110号

周云财与邱彩美、吴土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某,邱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1110号

原告:周某(曾用名:周某某),农民。

被告:邱某。

被告:吴某,系被告邱某的丈夫。

原告周某与被告邱某、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3年5月1日到15日,两被告夫妻经营废旧塑料加工需搭建钢棚,并以包清工的方式将搭建工作承包给我,约定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报酬。后我组织了含我在内共四人完成了钢棚的搭建工作,并于2013年5月15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共应支付给我劳务报酬16600元。次年,被告支付给我5000元后,余款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之后,我曾要求松阳县望松街道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被告只承认欠我10000元,并提出该钢棚被政府强拆而未充分补偿,以无钱支付为由拒不支付,故我只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给我10000元劳务报酬,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邱某、吴某未答辩。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因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且有原告提供的身份户籍信息、结算单相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钢棚的搭建达成协议并施工完毕交付使用,现双方就价款问题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协议,该结算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被告拒不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的标的并未超出结算协议的数额,差额部分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认定,故原告的诉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邱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周某劳务报酬计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永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朱伟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