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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执497号之三

王冬连、王禄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冬连,王禄军,卢小荷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497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王冬连,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执行人:王禄军,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执行人:卢小荷,女,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王冬连与被告王禄军、卢小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37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冬连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禄军、卢小荷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返还申请执行人王冬连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禄军、卢小荷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禄军、卢小荷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王禄军、卢小荷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卢小荷在银行有存款人民币2500元,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在网上对被执行人卢小荷的银行账户采取了人民币20000元的额度冻结,于同年5月26日划拨了上述银行账户内的存款2400元,申请执行人王冬连本案本次已实现债权人民币2050元。另发现被执行人王禄军有车牌号码为浙J×××××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于2016年2月17日依法查封了上述车辆,但该车辆去向不明,本院目前难以实际扣押。二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1月29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并书面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房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49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王杭辉执 行 员 张卫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卢椒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