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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2749号

袁瑞良与浙江中国轻纺城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当事人
袁瑞良,浙江中国轻纺城网络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7民初2749号原告袁瑞良,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斌,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国轻纺城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创意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周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灿良,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中国轻纺城网络有限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本院在受理原告袁瑞良与被告浙江中国轻纺城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纺城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后,被告轻纺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网络服务器及计算机设备不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因此,本案被侵权人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袁瑞良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2016年1月1日起,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调整,本院跨区域管辖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被告轻纺城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中国轻纺城网络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浙江中国轻纺城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