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04刑初4号公诉机关呼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工作,住XX区XX镇。2015年5月21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呼中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经本院取保候审。呼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呼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中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谢春水,被告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郭X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牌照号黑P309**)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至XX区XX镇河西路与新南四道街交叉路口处,欲超越左转弯呼中镇居民郑XX驾驶的红色群豪牌三轮摩托车时,与其发生碰撞,三轮摩托车左侧翻倒,导致乘座在三轮车上的芦XX(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X拨打120电话求助,在现场抢救伤者等候调查,并于同日接受了赶赴现场的呼中区公安局交通警察的询问。此次交通事故经呼中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郭X案发后主动给予被害人家属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了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书、呼中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被告人身份证明书、黑龙江省漠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证人郑XX、马XX、周XX、王XX、刘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由其负主要责任的法律后果,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X犯罪后积极参与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无前科劣迹,真诚悔罪,没有再犯罪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关于应对其从宽处罚的建议应予采纳。其他公诉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占军
审 判 员 梁彦林
人民陪审员 吴永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亚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