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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1950号

河北华春液压汽配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华烁车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华春液压汽配有限公司,新乡市华烁车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华春液压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老官寨乡黑庄村。法定代表人黄培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华烁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卫北工业园区(宝山大道666号)。法定代表人王绍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秀丽,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华春液压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春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华烁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称华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华春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向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烁公司偿付货款88120元及损失。2015年11月16日,华烁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华春公司将剩余货物(详见清单,货值52410元)退回。2016年3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华春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华春公司、华烁公司于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分别签订七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华烁公司购买华春公司慢降气控换向阀、慢降组合控制气阀、限位气阀、油箱、油缸、油泵、高压油管、180配上下支座、195配上下支座等货物,合同总价款为419720元。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结算方法及期限为货到付款,同时双方也均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春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华烁公司供应了货物。2013年8月19日,华烁公司在华春公司制作的《对账单》中加盖其财务专用章,认可至2013年7月31日其尚欠华春公司货款88120元,并将《对账单》向华春公司进行了回传。因华烁公司未向华春公司支付货款,华春公司提起诉讼后,华烁公司以华春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原审法院认为:华春公司、华烁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华烁公司在华春公司制作的《对账单》中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系其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华春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华烁公司盖章并回传《对账单》之日,即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华春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且华春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华春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华烁公司称双方在对账中没有确定华烁公司履行义务的期限,其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华烁公司在庭审中称华春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华烁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并早于双方对账的时间,故华烁公司反诉要求退回剩余货物,同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华春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华烁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03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555元,共计2558元,由华春公司负担2003元,华烁公司负担555元。

上诉人华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对账单出具之日开始计算本案诉讼时效错误。案涉对账单实质为双方业务往来的欠款凭证,并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对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一审法院从2013年8月19日主张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华烁公司答辩称: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付款,诉讼时效应当从出具对账单之日起计算,至上诉人起诉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约成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华春公司向被上诉人华烁公司主张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方法及期限”为“货到付款”,即从华春公司向华烁公司交付货物之日起,华烁公司已负有依约向华春公司支付货款之义务,诉讼时效亦应从华春公司最后一次(2012年10月8日)向华烁公司供货之日起计算。因华烁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至2013年8月19日,双方共同出具了对账单,该对账单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并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华春公司向华烁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本案中,华春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确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华春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从2013年8月20日之后存在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而华烁公司亦就本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原审法院以华春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华春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未约定履行期限及诉讼时效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上诉理由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3元,由上诉人河北华春液压汽配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增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