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11执40号

沈宝发与冷海俊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沈宝发,冷海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40号申请执行人沈宝发。委托代理人聂经伦,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冷海俊。申请执行人沈宝发与被执行人冷海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润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冷海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宝发支付购车款本金10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沈宝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冷海俊银行卡予以查封,对其房产进行查询,均无有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有效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卡予以查封,对其房产进行查询,无有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据此,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汪 鹏

审判员 谢春雨

审判员 孙国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