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1249号原告曹磊,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马才,市民。被告杨德礼,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王霞,女,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磊诉被告杨德礼、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罗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才,被告被告杨德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辉,被告王霞的委托代理人田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磊诉称,被告杨德礼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2013年5月10日借原告现金2万元,2013年10月29日借原告现金8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15年8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存入被告杨德礼的银行账号,以上借款共计23万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德礼归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由被告王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德礼、王霞辩称,借原告现金18万元属实,借条也是被告杨德礼出具的,该款没有约定利息,我已经分多次支付给原告借款,但原告没有给我出具收据。没有出具欠条的5万元不是借款,是原告曹磊、被告杨德礼与XX三人共同融资借款给张华松使用,张华松支付给我们利息,利息经被告杨德礼手已经分完,张华松归还本金后,杨德礼给付原告曹磊3万元。因原告否认被告已归还他的3万元,为此被告没有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德礼与被告王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3日被告杨德礼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杨德礼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杨德礼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杨德礼向原告借现金8万元,被告杨德礼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8月13日,被告杨德礼和原告曹磊及XX三人共同出资14万元,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支付给被告杨德礼现金5万元,由被告杨德礼借给张华松使用,张华松每十天向被告杨德礼支付一次利息,利息由其三人均分,现张华松已把该借款本金归还给了被告杨德礼。原告为向被告追要上述借款,提起了本次诉讼。审理中,原告陈述借给被告杨德礼的18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被告在借款期间分多次归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关系不错,其也不是按约定利率足额给付的,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出具收取利息的收据,被告已归还利息至2016年3月。被告杨德礼对归还原告利息不予认可。被告陈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其多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大约有8.5万到10万元之间,因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收据,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另外借给张华松的借款其已经给付原告3万元。原、被告的陈述,对方均予以否认,原、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曹磊与被告杨德礼之间借款18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德礼应当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偿还原告,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时拒不偿还,应当承担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曹磊要求被告杨德礼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其借据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否认该借款约定有利息,被告虽然给付原告有现金,但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给付行为是支付的借款本金或者是借款利息,属于利息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经被告借给张华松的借款5万元,因被告借给张华松的借款被告已经收回,被告就应该将该借款归还给原告,现被告拒不归还,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5万元的理由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杨德礼与被告王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王霞连带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已分多次偿还借原告18万元本金的问题。因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偿还给原告的现金属于借款本金,结合本案借款数额及被告分多次给付原告少量现金并未向原告索要收据的情形,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又辩称其已归还给原告经其手借给张华松借款3万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否认收到该款,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德礼、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曹磊现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670元,计4045元,由被告杨德礼、王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洪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