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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5172号

申请执行人王云辉与被执行人马海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云辉,马海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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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5172号申请执行人王云辉���男,1971年9月2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马海林,男,1962年3月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云辉与被执行人马海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马海林支付王云辉工资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430元,由马海林负担。因马海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云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马海林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相关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乐 洋执 行 员  肖 钧执 行 员  王庆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见习

书记员  刘文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