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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108号

张文珍诉与林金焕、张国林、张金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文珍,林金焕,张金财,张国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5民初108号原告张文珍,男,194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忠(系原告张文珍之子),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特别代理。被告林金焕,男,194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张金财,男,195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国林,男,194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张文珍诉与被告林金焕、张国林、张金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职权追加被告张国林参加诉讼,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忠,被告林金焕、张国林及被告张金财的委托代理人沈枫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珍诉称,原告于1998年12月31日起承包莆田市秀屿区的七块土地。因原告全家在涵江打工,对土地无法及时播种。1995年至1998年原告把承包地交给被告林金焕代管。1999年初,被告林金焕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主张把桂龙门前、海仔芩,赤石埭转交被告张金财耕种。同年底,原告发现后即到被告张金财家,经双方共同协定按三处共四分九厘(即0.22亩),每分以地瓜干五十斤计算,地瓜干价格以市场变化而定。2009年起至今尚未交纳,2010年底以转租他人为由,拒绝返还租赁的原告承包地。2015年4月9日,原告之子张志忠曾向莆田市12345服务平台反映,经东峤镇和赤岐村工作人员多次调解无效。被告所租赁的上述土地为原告依法承包的土地,在双方无确定租赁期限的前提下,原告均有随时请求返还土地终止租赁的权利,但被告以“土地转租他人”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租赁的东峤镇赤岐村桂龙门前、海仔芩、赤石埭各一块,计0.225亩及2009年至2015年的租金1400元。

被告林金焕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该土地是其姐即原告张文珍之妻交其用于耕作的,后其把该三块地交给被告张金财耕作,经向被告张金财催讨,被告张金财以该三块地己交给他人耕作而不予解决。

被告张金财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三块土地无具体“四置”,且原告也无法确认。原告应向政府有关部分提出确认。该土地系交付给被告张金财之妻,现其妻子已去世,且张金财常年在外,对具体情况并不清楚。即使按原告诉状中其于2009年已提出归还土地,至今已长达7年之久,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从2015年9月18日由政府作出的回复可见,该土地自2008年起经过多次转让,该土地现由张国林耕作,与被告张金财并无关系。故请求驳回对被告张金财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国林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用位于本村心埭里的三分多的土地与原告的妻子交换的。当时在场有被告林金焕及被告张金财的妻子等人。现该三块土地中桂龙门前已由村民张国春建房使用,海仔芩一块用于村道建设,赤石埭一块现其在耕作。不同意归还原告土地及租金。原告张文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金焕、张国林、张金财无异议。土地承包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讼争的土地是原告张文珍承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金焕、张国林无异议。被告张金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由法庭予以认定。附条件质证,该土地承包证中并无载明土地的具体四至,无法确认土地的具体界限,该土地的权属不明,无法确认。被告林金焕书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桂龙门前、海仔芩、赤石埭三块地借给被告林金焕耕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金焕无异议。被告张金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由法庭予以认定。附条件质证认为从证据角度来说,该证据不合法,因系被告林金焕出具的,且被告林金焕庭审中明确是按别人写的重抄的。被告张国林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如何写的,其并不清楚。4、投诉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张金财催讨,但被告张金财不愿归还的事实。该证据是自己从电脑中打印出来的,没有原件。经质证,被告林金焕无异议。

被告张金财认为从证据的内容体现,该三块土地因修路等原因已多次转让,现在被告张国林的控制之下,与被告张金财无关。被告张国林对该证据有异议。光盘及文字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张金财有向原告租赁土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金焕无异议。被告张金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该土地确实由被告张国林使用。且该土地系通过交换来的,并不是租赁。被告张国林认为有通过调解,但文字材料具体怎么写的,其不清楚。被告林金焕、张国林、张金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5,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证据2系土地承包证,经原告在庭后提供原件核对,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证据4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12月31日,原告张文珍承包原莆田县旱地七块计0.83亩,承包经营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因原告未对承包地进行耕种,便把承包地交给其姐夫即被告林金焕代管。后原告以被告林金焕私自主张把其中位于桂龙门前、海仔芩,赤石埭的三块地转交被告张金财耕种,致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案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租赁的东峤镇赤岐村桂龙门前、海仔芩、赤石埭各一块计0.225亩及2009年至2015年的租金1400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张文珍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只有地块名称和面积,均无明确载明地块的座落四至,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对诉争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本案应为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文珍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张文珍。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代群

人民陪审员  何燕金

人民陪审员  蔡金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淑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名称和编号;(二)发证机关及日期;(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用途;(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情况;(六)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

审判员、

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

审判员、

书记员署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