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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4448号

聂建玲与石鑫、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石鑫,刘静,聂建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4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静。二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尹立民、杨文霞,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建玲。

委托代理人:郭辽元,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鑫、刘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8日,石鑫向聂建玲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7月5日,聂建玲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石鑫,石鑫于同日为聂建玲出具借条。另查明,刘静与石鑫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石鑫向聂建玲借款有借条、转账记录为证,事实清楚,应予偿还。石鑫、刘静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债务,应共同偿还。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石鑫、刘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基此,遂判决:石鑫、刘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聂建玲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石鑫、刘静负担。(上述费用聂建玲已预交)石鑫、刘静上诉的理由与请求一审未将起诉状、举证通知、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送达给石鑫、刘静,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本案所诉的50万元系石鑫受案外人鑫榕公司委托接受该笔款项的,而非石鑫借款适用;石鑫收到该借款后及时将款项转给了鑫榕公司,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刘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聂建玲的诉讼请求。二审争议的焦点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二、聂建玲是否与石鑫形成借款关系;

三、刘静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一审法院法官于2015年11月20日到达石鑫户籍所在地进行送达,石鑫之父告知石鑫出国旅游不在家,并拒绝代收法律文书。之后,法官将传票及诉讼材料留置该处。一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故石鑫、刘静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石鑫于2014年10月8日向聂建玲出具借条以及聂建玲通过银行向石鑫账户转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其之间形成借款关系。石鑫、刘静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系鑫榕公司所借,应当由鑫榕公司偿还。石鑫收到借款后将款项给付案外人并不影响石鑫与聂建玲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故其主张应当由鑫榕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所涉借款行为发生在石鑫与刘静的婚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刘静应当与石鑫承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石鑫、刘静主张刘静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石鑫、刘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跃东

审判员  李坤华

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乔秀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