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7088号
原告:胡新南。
被告:张正荣。
被告:何冬姣。
被告:张盼盼。
原告胡新南与被告张正荣、何冬姣、张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张正荣、何冬姣、张盼盼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6年5月1日为27.3万元,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张盼盼承租的位于湖溪镇黄大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张正荣、何冬姣、张盼盼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正荣已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份,余款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正荣、何冬姣、张盼盼尚欠原告胡新南借款6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胡新南催讨,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对被告张盼盼承租的位于湖溪镇黄大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胡新南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正荣、何冬姣、张盼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正荣、何冬姣、张盼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新南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利息273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已暂算至2016年5月1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新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正荣、何冬姣、张盼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嘉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黄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