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2064号原告李成彬(又名李城兵),男,汉族,生于1967年4月5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付燃,女,汉族,生于1990年5月29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胡显枝,男,汉族,生于1978年6月3日,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李成彬诉被告付燃、胡显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唐维礼、祁美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燃、胡显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彬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付燃、胡显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分,按月结息。但二被告借款后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拒不与原告联系。现来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付燃、胡显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付燃、胡显枝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成彬于2013年1月至9月先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40万元、24万元、70万元、23.4万元到被告付燃、胡显枝的银行账户上。2014年6月22日被告付燃、胡显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李成彬现金100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月息3分,按月结息,借款人:付燃,胡显枝。借款日期:2014年6月22日。(备注:如借款方需要提前10到15天提出)。”同时,借条上加盖有中鑫珠宝开县店收款专用章。现原告以二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单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保护。本案二被告向原告李成彬借款1000000元有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被告付燃和胡显枝共同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均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李成彬要求被告付燃和胡显枝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成彬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原告李成彬与被告付燃、胡显枝约定的月息3分高于年利率24%,对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燃、胡显枝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付燃、胡显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燃、胡显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成彬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
二、驳回原告李成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付燃、胡显枝共同负担(直付原告李成彬)。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 勇
人民陪审员 祁美松
人民陪审员 唐维礼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高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