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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执502号

刘洪玉、王忆鑫、XX昶、陈如珍与王继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洪玉,王忆鑫,XX昶,陈如珍,王继武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02执502号申请执行人刘洪玉。申请执行人王忆鑫。申请执行人XX昶。申请执行人陈如珍。被执行人王继武。申请执行人刘洪玉、王忆鑫、XX昶、陈如珍与被执行人王继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承民终字第20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洪玉、王忆鑫、XX昶、陈如珍于2016年4月13日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16日以拒不履行对被执行人王继武作出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后被执行人王继武主动履行了部分金钱赔偿义务。但由于其目前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一直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线索,本院经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王继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洪玉、王忆鑫、XX昶、陈如珍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随后申请执行人刘洪玉、王忆鑫、XX昶、陈如珍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回执行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对案件予以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洪玉、王忆鑫、XX昶、陈如珍发现被执行人王继武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恩伟

审判员  吕文胜

审判员  范海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付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