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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1民初242号

原告刘红妘诉被告邵文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6-26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红妘,邵文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1民初242号原告刘红妘,女,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邵文翔,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红妘诉被告邵文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文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妘诉称:原、被告在一起工作时认识。2014年2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许诺使用3个小时左右。当天下午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称资金还没到位,让原告先回去等一两天再还款。在原告催要借款的过程中,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邵文翔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红妘持2014年2月6日借据一份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邵文翔返还借款10000元并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红云现金壹万元整(10000)2014、2、6、借款人、邵文翔”。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在一起工作时认识,2014年2月6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当天归还,原告在网吧里将现金10000元交付被告,借款当时未约定利息,也未出具收条,在索要过程中,被告邵文翔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至今未归还,现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红妘诉被告邵文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有被告邵文翔书写的借据在案佐证,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出庭予以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确认。根据该借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使用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理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利息2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至款付清时止。被告邵文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邵文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刘红妘10000元借款并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24日起,计至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文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焕玲

人民陪审员  李雪琴

人民陪审员  李 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