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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执异字第80号

山东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高波与李茂成、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高波,李茂成,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傅山,田茂井,淄博昊远安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桓执异字第80号异议人(案外人):山东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田绪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庆东,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霞,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高波。

被执行人:李茂成。

被执行人: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李茂成,董事长。

被执行人:傅山。

被执行人:田茂井。

被执行人:淄博昊远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荆延彬,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高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茂成、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傅山、田茂井、淄博昊远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东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祥市政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意祥市政公司称,桓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桓执字第515-1号执行裁定书的过程中,将被执行人李茂成、隆泰公司、昊远公司等在桓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应收工程款予以冻结。该工程系马踏湖环湖路工程,由隆泰公司借用昊远公司资质承接后,于2014年5月16日与异议人签订了分项施工委托协议,有隆泰公司将该工程道路水稳拌合料、沥青砼拌合料生产施工分包给异议人,该工程已施工完毕交付验收合格,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异议人。2014年11月5日隆泰公司与异议人结算后,尚欠异议人工程款1592840.80元。法院作出的(2015)桓执字第515-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昊远公司在桓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应收工程款予以冻结侵犯了异议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冻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异议人应得款项1592840.80元的冻结。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提供分项施工委托协议复印件一份,马踏湖环湖路结算单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高波诉被告李茂成、隆泰公司、田茂井、昊远公司、傅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李茂成欠原告高波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320000元、律师费160000元,共计4480000元,被告李茂成于2015年3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

二、若被告李茂成逾期付款,则应支付原告高波违约金50000元。

三、被告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田茂井、被告淄博昊远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傅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田茂井、被告淄博昊远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傅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茂成追偿。

五、原告高波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六、案件受理费214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茂成、被告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田茂井、被告淄博昊远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傅山负担。”对上述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2015)桓民初字第69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自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为此,原告高波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5)桓执字第515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作出(2015)桓执字第5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淄博昊远安装有限公司在桓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收工程款4619475元。2015年4月27日,本院向桓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桓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同日签收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此,案外人意祥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意祥市政公司提供2014年5月16日《分项施工委托协议》复印件一份,协议内容为:委托方淄博隆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山东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事项:1、马踏湖环湖工程道路水稳拌合料、沥青砼拌合料生产。2、桓台县交通重点工程五合同道路水稳拌合料、沥青拌合料的生产。3、沥青砼路面的施工。协议还对支付方式及单价以及相关规范技术标准等做了约定。委托方签字:李茂成,被委托方签字:张金圣。意祥市政公司提供2014年11月5日《马踏湖环湖路结算》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水稳施工、沥青施工等项的工程结算金额,最终结算金额为1592840.80元。隆泰道路公司李茂成和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金圣作为双方负责人在结算上签字。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桓民初字第698号民事调解书、(2015)桓执字第515-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相关送达回证以及意祥市政公司提供的《分项施工委托协议》复印件一份、《马踏湖环湖路结算》复印件一份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系由隆泰公司借用昊远公司资质承接,即马踏湖环湖路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昊远公司,异议人对此也予以自认。本院执行的(2015)桓执字第51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为李茂成、隆泰公司、傅山、田茂井、昊远公司,因此,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昊远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并无不当。异议人意祥市政公司虽主张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但该主张涉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的成立、履行等实体性问题,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不宜作出判断,异议人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加以确认。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山东意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志伟

审判员  伊护国

审判员  张中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