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1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金恒新、鲍可文,东海县山左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法定代理人何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旭辉、陈小瑞,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来同,公司员工。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鲍可文、被上诉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旭辉、陈小瑞、原审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来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何某一审诉称:2015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陈某驾驶苏C×××××重型货车沿东海县安峰镇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何其超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中心路由西向东至路口右转弯,在右转弯的过程中三轮车向左侧翻,致车厢内许某、何某甩出车厢外,致许某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何其超、陈某负同等责任,许某、何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在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5926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元,共计160673.75元,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陈某一审辩称:该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除交强险范围外只承担50%责任。原审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一审辩称:因被告陈某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证驾驶,我司应拒赔相关费用,如判决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相关费用我司保留对被告陈某的追偿权利。原审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第一次庭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民事判决书,并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供了交警部门于2015年11月6日对何某的询问笔录及交警部门2015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系身体与涉案车辆发生碰撞受伤。对原告第一次庭审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第二次庭审补充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询问笔录日期在第一次庭审之后,有造假嫌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交警部门的证明没有事故处理人员签字,也没有现场勘查的相关照片、影像资料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调取了该起事故的交通事故档案卷宗及民事调解书,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两被告对民事调解书无异议,对事故卷宗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卷宗不能证明原告何某和事故车辆发生接触。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陈某持C1证驾驶苏C×××××号牌重型货车沿东海县安峰镇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外环路与中心路交叉路口,遇何其超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右转弯,在右转弯过程中三轮车向左侧翻,致车厢内许某(女,系何某祖母)、何某甩出车厢外,重型货车碾压许某,致许某当场死亡,何某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4月13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XX号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C×××××号牌重型货车与无号电动三轮车两车车体未见接触痕迹。2015年4月16日,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5]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其超、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许某、何某无责任。原告何某伤后分别在东海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支出医疗费159269.7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许某的法定继承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调解陈某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1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车辆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陈某及何其超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在经过现场勘察后补充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身体与涉案车辆发生碰撞受伤,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对原告何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承担。被告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何某的损失医疗费15926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元(18元/天×77天),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陈某承担元(159269.75元+1386元-10000元)×60%=90393.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何某10000元,被告陈某赔偿原告何某90393.4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由原告何某负担243元,被告陈某负担405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不公,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在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无上诉人车辆碰撞被上诉人的事实,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上诉人的车辆与三轮车未见接触痕迹,因此,被上诉人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东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为事故处理单位,其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书面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答辩人所受伤害系上诉人车辆碰撞造成,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车辆未与答辩人身体碰撞。即使如上诉人所称其车辆未碰撞答辩人,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如无其过错行为,答辩人所乘坐的三轮车不会侧翻,答辩人也不会被甩出车厢受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陈述意见称:上诉人是无证驾驶,如果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我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该部分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陈某驾驶苏C×××××号牌重型货车沿东海县安峰镇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外环路与中心路交叉路口,遇何其超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右转弯,三轮车在右转弯过程中向左侧翻,被上诉人何某被甩出三轮车车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陈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系上诉人驾驶机动车在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何某所受伤害与上诉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依法应当对何某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并未排除上诉人车辆碰撞被上诉人何某的事实。公安机关补充出具的证明具有合法性,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何某所受伤害后果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震
审 判 员 李叶葳
代理
审判员 董亚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丹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