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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字第3481号

原告高艺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艺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13民初字第3481号原告高艺菲委托代理人于大勇,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原告高艺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

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审查辽AG66**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法定车主为高艺菲。2015年8月,投保人李俊就该车辆与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保险沈阳市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1份。保险种类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4月27日16时40分机动车驾驶人张继斌驾驶投保车辆行至沈北新区进步村内车辆发生自燃造成车辆受损。后向保险人提出理赔,保险人拒绝理赔。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李俊享有保险利益。故此,本案应以被保险人李俊为原告进行诉讼为宜。而本案的被告应以最终出具保险单的保险人太平洋保险沈阳市支公司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艺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爽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