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7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3年4月2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2016年2月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修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以来,被告人杨某伙同胡某(另案处理)在永康市古山镇前园村星火工贸厂附近其开设的麻将馆以“三公”的形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截止2016年1月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查获,被告人杨某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8000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据保全清单、证人吴某、程某、张某、黄某、胡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向本院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施俊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陈 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