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终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住汤原县。委托代理人杨艳秋,佳木斯市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世福,住汤原县。委托代理人王凤斌,汤原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波,1966年3月10出生,住汤原县。上诉人周明与被上诉人单世福、原审被告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汤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汤商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周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明及委托代理人杨艳秋、被上诉人单世福及委托代理人王凤斌、原审被告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波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波提供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被告周明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原告曾于2015年5月18日打电话给被告周明,原告在电话中说道:“你就是这一半天吧,你回来咱俩就商量商量,咱俩达成一个原则,能不起诉先不起诉,能省还省,起诉费还一半呢。”被告周明对此表示认可。
原告又于2015年5月27日打电话给被告周明,原告与被告周明就借款再次协商,原告在电话中说道:“我不想法院给你送传票,送传票不好,送到单位多难看哪,咱俩约好哪天能调,直接一调,法院给出个文书。”被告周明表示需要过了6月1日才能回去协商。后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在提供借款时,预先将1000元手续费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案外人即原告提供的借据中的另一担保人于2014年11月1日已偿还本金30000元,2014年11月1日前的本息已结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张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周明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负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现被告张波在借款期限内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担保期限内曾向被告周明主张权利,被告周明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对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被告周明辩称其为一般保证而非连带保证,原告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保证期间的主张,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周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曾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周明主张过权利,该主张结合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的通话录音可以确认原告系针对本案债权向被告周明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周明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提供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1000元,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实际数额为59000元。原告自认案外人孙晶已将3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11月1日前的利息结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超出了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单世福借款本金29000元;
二、利息以2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自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周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波、周明承担。宣判后,被告周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波之间的民间借贷进行担保,是在空白的担保合同上签字的,上诉人认为担保期限仅为两个月。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限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未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单世福答辩称:上诉人周明应承担原审被告张波对被上诉人所负债务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波答辩称:借款时找上诉人周明提供担保,到期没还上借款。尽最大努力偿还,不想让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两三年前记不清什么时候了,在一次出去玩的时候上诉人说要给其原来的丈母娘担保,本来也让我给担保的,由于当时我没带身份证我就没给担保。我陪上诉人去担保的时候就去签了个字,上诉人就在空白的打印合同上签了字,上面没有手写的字迹。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原审
被告:开始我想借五万元,被上诉人说不能借那么多,只能借三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在空白的担保合同上签字,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签署的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担保期间截止到2015年5月18日,被上诉人举示证据证明在此日之前被上诉人多次与上诉人通话,明确表现出催要借款,实现担保债权的意思表示,没有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50元,由上诉人周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
审判员 王丙林
代理
审判员 高 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