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1271号罪犯吴祖军,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19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3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荥刑初字第613号刑事判决,认定吴祖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2月20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吴祖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7月30日18时许,吴祖军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荥阳市王村镇后白杨村宋某某家中,将宋某某家中供奉的一座铜制佛像盗走,后以7800元的价格卖出。经鉴定,该被盗佛像价值2500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该犯系累犯。罪犯吴祖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5年5月获得表扬、2015年10月获得表扬、2016年3月获得表扬。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祖军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祖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进
代理
审判员 刘喆
人民陪审员 张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