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民辖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代理人:周丽,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
负责人:郑飞。
原审
被告:台山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台山地王广场F1区****号*****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见亮。上诉人陈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以下简称:台山工商支行)、原审被告台山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山新世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781民初425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台山工商支行与陈勇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由台山工商支行所在地法院管辖,鉴于台山工商支行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陈勇以其住所地不在广东省为由,提出本案应移送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陈勇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是广东省乐昌市佗城南路3栋701室,因此,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是原审原告住所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据此,陈勇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781民初425之一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台山工商支行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台山新世界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陈勇与台山工商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台山工商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原审原告台山工商支行所在地的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台山工商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起诉时即能根据当事人的管辖协议,确定由原审原告(台山工商支行)所在地的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应当优先遵从该约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勇以其作为原审被告,且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汉 锡
审 判 员 张 锋
代理
审判员
代理
审判员周宗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洁 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