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莲商初字第75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住所地五莲县罗山路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加珂,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希德,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戚锋,该行职工。
被告:韩继荣。
被告:日照同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山东路563号(秦楼街道湖西头村)。
法定代表人:李业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志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与被告韩继荣、日照同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以经办人赵宏国涉嫌犯罪,公安机关正在侦查,待侦查完毕后再另行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理由正当,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孙著国
审 判 员 郭 琦
人民陪审员 汤永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