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6民初216号
原告:车丽华,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塔城地区。
被告:努尔夏西·比达西,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塔城地区。
被告:娜日古丽·恰依合买提,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塔城地区。
原告车丽华与被告努尔夏西·比达西、娜日古丽·恰依合买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超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努尔夏西·比达西、娜日古丽·恰依合买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丽华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努尔夏西·比达西协商一致,被告努尔夏西·比达西从原告处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出面借条一张,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同时双方以该借条形式对期间利息做了明确约定,被告娜日古丽自愿就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1月份,被告尚欠借款23000元未还,并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2016年4月20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1380元。被告努尔夏西·比达西、娜日古丽·恰依合买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努尔夏西·比达西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显示,被告努尔夏西·比达西从原告处借款23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后因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娜日古丽·恰依合买提给原告车丽华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显示,被告努尔夏西·比达西于2014年7月1日向车丽华借款408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本人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努尔夏西·比达西向原告车丽华借现金23000元,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努尔夏西·比达西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车丽华与被告努尔夏西·比达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车丽华要求被告努尔夏西·比达西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按照借款利率2%计算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的利息1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具体数额为23000元×2%(月利率)×3个月=138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娜日古丽·恰依合买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娜日古丽·恰依合买提对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努尔夏西·比达西之间的借贷关系进行了担保,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努尔夏西·比达西、娜日古丽·恰依合买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努尔夏西·比达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车丽华借款本金23000元,利息1380元;
二、驳回原告车丽华要求被告娜日古丽·恰依合买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争标的2438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40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4.75元,邮寄送达费150元,合计354.75元(原告车丽华已预交355元),由被告努尔夏西·比达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超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绍丽芳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