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申25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X。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黄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环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万锦州,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芳,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涛,该局职工。再审申请人XXX因诉湖北黄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黄石食药监督局)请求行政行为确认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2行终14号���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XXX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仅书面审查便作出判决不合理;黄石食药监督局因监管不力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自己有权获得国家赔偿。请求撤销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2行终14号行政判决和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塞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原二审法院书面审查本案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只有行政机关履行职能或者作出具体��政行为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时,受害人才有权获得国家赔偿,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黄石食药监督局对XXX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故XXX无权获得国家赔偿。综上,X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X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建民
审判员 陈 川
审判员 王志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