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776号
原告:林利刚。
被告:高青达,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附海镇花塘村韩家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410083156原告林利刚为与被告高青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11726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36585元以及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73216元,并支付原告利息19329元以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3.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7000元以及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1.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37260元以及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3216元以及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3.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高青达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和5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和1.2分、借期均为1年等。届期,被告未按约付息,原、被告曾多次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将利息计入了后期借款本金。2013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将本金为80000元的借款产生的利息37260元计入借款本金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1726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1分,借期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2014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将本金为50000元的借款产生的利息23216元计入借款本金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73216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1.2分,借期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1日。2014年11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约定:月息1��,借期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还本付息。经计算,被告在结算后的借款期间届满所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青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林利刚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37260元以及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高青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林利刚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3216元以及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高青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林利刚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101元,由被告高青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银建
代理
审判员 袁 齐
人民陪审员 韩永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沈丽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