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24民初1823号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绍均、梁一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绍均,梁一山,梁炎锋,杨柏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1823号

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707448740),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七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学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裘炳锋,该行职工。

被告:宋绍均,农民。

被告:梁一山,农民。

被告:梁炎锋,农民。

被告:杨柏贵,农民。

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宋绍均、梁一山、梁炎锋、杨柏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华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炳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绍均、梁一山、梁炎锋、杨柏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宋绍均、梁一山、梁炎锋于2014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宋绍均为借款人,被告梁一山、梁炎锋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0元,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确定,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作相应调整,利息按季支付。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杨柏贵提供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愿意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我行依约发放贷款100000元,到期日2017年12月10日,该笔贷款借款人于2015年1月29日归还10000元,2015年2月4日我行发放贷款10000元,到期日2017年12月1日,目前执行利率7.520833‰。其后借款人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目前已有两期利息未按约支付,我行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致该纠纷产生。现原告要求被告宋绍均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73.08元(算至2016年4月20日),并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复息;被告梁一山、梁炎锋、杨柏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四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宋绍均、梁一山、梁炎锋于2014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宋绍均为借款人,被告梁一山、梁炎锋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0元,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确定,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作相应调整,利息按季支付。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事实;3、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柏贵提供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愿意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借据两份,证明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宋绍均发放贷款100000元,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2015年2月4日发放贷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日的事实。被告宋绍均、梁一山、梁炎锋、杨柏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宋绍均、梁一山、梁炎锋、杨柏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故本院予以认定。上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宋绍均、梁一山、梁炎锋于2014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宋绍均,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被告梁一山、梁炎锋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柏贵签订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所有债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2014年12月12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0日,执行月利率9.5‰。2015年1月29日,被告宋绍均归还借款1000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宋绍均发放贷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日,执行月利率7.520833‰。嗣后,借款人只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各担保人及共同参与还款人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宋绍均由被告梁一山、梁炎锋作保证与原告订立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当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则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各担保人及共同参与还款人亦应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已向各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证据,但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行为可视为向各被告宣告提前收回贷款,故起诉之日2016年5月23日可视为案涉借款到期日。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之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宋绍均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及复息;被告梁一山、梁炎锋、杨柏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绍均、梁一山、梁炎锋、杨柏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绍均归还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6073.08元(算至2016年4月20日),并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2812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上述借款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梁一山、梁炎锋、杨柏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梁一山、梁炎锋、杨柏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绍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依法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宋绍均、梁一山、梁炎锋、杨柏贵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华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俞伊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