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7民初714号原告谢雅渭,男,汉族,居民,住遂川县。被告XX桂,男,汉族,居民,住遂川县。
原告谢雅渭与被告XX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雅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雅渭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XX桂以做茶叶生意为由,向原告谢雅渭借款10000元。同年9月份,被告又以做茶油生意为由,资金一时短缺,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12月6日,原告因急需用钱,被告归还了10000元。上述两次借款到目前为上仍有20000元未归还原告。从2015年始,原告多次向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付。到了2016年元月,原告再次要求偿还借款,被告表示目前无钱,但其承诺在2016年3月份一定还清所欠余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到2016年5月4日止利息3500元。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借条三张。被告XX桂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XX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5月20日,被告XX桂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收到款后,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郭雅渭同学人民币10000元整,约定2015年5月20日归还,每月利息200元,所欠属实。2014年9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取款2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郭雅渭同学人民币20000元,时间5个月,每月利息共计300元,所欠是实。2014年12月6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尚欠20000元。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在2016年元月23日重新出具一张还款约定载明:所欠2014年5月20日10000元和2014年9月6日10000元,合计20000元,在2016年3月还清。上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欠条均是被告本人签名。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利息己付至2015年9月6日,系按每月利息300元支付的。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桂向原告谢雅渭借款20000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该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至起诉日(2016年5月4日)利息为2400元。(每月300元×8个月),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500元,己超过约定,故只按2400元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谢雅渭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2016年5月4日之前利息2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18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玉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福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