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6714号原告顾雪芳,女,1982年9月26日出生,住昆山市。委托代理人周凤珍。被告卞银凤,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住昆山市。
原告顾雪芳与被告卞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春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雪芳的委托代理人周凤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银凤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雪芳诉称:原告与被告卞银凤以前系同事关系,关系较好。2015年12月16日,被告因家里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之后,原告于2016年2月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卞银凤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卞银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以前系同事关系,2015年12月16日,被告因家里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日原告在自助取款机上分两次各取了3000元,当场将6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余下的9000元原告应被告的要求通过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卞银凤招商银行账户(62×××66)。2015年12月19日,被告卞银凤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顾雪芳一万五千元整(15000¥)。特立此据。借款人:卞银凤,2015.12.19。”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遂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后补充提交的苏州银行个人客户明细对账单、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和本案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卞银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卞银凤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约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卞银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雪芳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卞银凤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刘春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芝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