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31号原告周某某,保安。委托代理人章新华,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在岳阳县城关镇巴陵市场居委会“尚德家园”小区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8月5日晚上,被告的儿子和原告的女儿为停车事宜发生了争吵。次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帮业主抬架子时,被告看见原告便指着原告骂,并责问昨晚停车是怎么回事,同时被告冲过来一拳朝原告打来,将原告推倒在地。随后被告用拳头朝原告身体各个部位乱打,造成原告头部、胸部、手臂等多处受伤,鼻子出血、手机被损坏,后经他人劝解才平息。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768.50元。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检费及手机损坏等损失共计9833.8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某辩称,2015年8月5日晚,因为停车事宜,原告的女儿和女婿到被告儿子家中,与被告的儿子和儿媳发生了争吵,并且对被告的儿媳实施了暴力行为。后经尚德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协调,双方同意次日上午进行协调处理。被告闻讯后,跟儿子提出由被告去找原告协商解决。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同到物业公司办公室协调。原告听后情绪激动,指着被告的鼻子出言不逊。被告将原告的手拨开正准备说话,原告突然一拳打来,从而引起肢体冲突,双双跌倒在路边绿化带中,后经他人劝解分开。分开后被告头昏、胸痛、鼻子流血、手臂多处受伤,被闻讯赶来的儿媳扶住。随后原告的女婿赶到现场,准备对被告施行暴力,被被告的儿媳阻拦后,转而打了被告的儿媳两拳。被告在岳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用630元,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因被告无固定职业,全靠打零工维持生计,无力承担医疗费用,因此未住院治疗,自行去小诊所开中药治疗。报警后,岳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处理时,双方仅对各自的医疗费用进行了主张,都未提出其他财务损失,故被告认为原告事后故意将财物损坏。综上所述,原、被告因相互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各自的身体伤害,并由此产生了系列的医疗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发表了举证意见。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岳阳县公安局城北中心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打架的时间、原因及过程;证据三、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及岳阳县公安局城北中心派出所关于调取现场监控录像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先动手,过错在被告;证据四、原告在岳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一份、出院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情况;证据五、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法检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药费3200元、法检费500元;证据六、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唐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现场监控录像经当庭播放,合议庭评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上述采信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其女儿住在岳阳县城关镇“尚德家园”小区10栋西单元五楼,被告的儿子住同栋四楼,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15年8月5日晚,因车辆停放事宜,原告的女儿、女婿到被告的儿子家里,与被告的儿子、儿媳发生了争吵。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来到“尚德家园”小区第八栋侧面通道处,等原告帮业主抬完铁架返回时,跟原告理论。因言语不和,被告先动手推搡原告,随后双方发生扭打。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小区绿化带,被告亦跌倒在绿化带。旁人将两人劝开后,原告打了被告一拳,双方再次扭打在一起。旁人扯住被告后,原告避至保安室。被告手持砖块,数次用脚踹门,意图进入保安室未果。后岳阳县公安局城北中心派出所的警察赶到,将此事平息。经岳阳县公安局城北中心派出所协调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原告自事发当日在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4日,用去医药费3768.50元。同年9月24日,经岳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委托,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附医疗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5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用去鉴定费500元。另查明,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0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为60元/天。原告因此次事件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768.50元、误工费1665元(40520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999元(40520元/年÷365天×住院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60元/天×住院9天)、交通费90元(鉴于原告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开支,酌情确定)、鉴定费500元。上述合计7562.5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被告听闻其子女与原告的子女发生争执一事后,出于不冷静,到原告所住小区找原告理论并首先动手推搡原告,造成双方的矛盾升级并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对本次纠纷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纠纷中对造成自身损失的扩大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纠纷所致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90%,原告自负10%。
原告诉称的手机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未予计算。被告的抗辩意见,与原告所述一致的部分,本院已采纳;其余事实,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806.25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费用限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汇入到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27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敏芳
人民陪审员 卢中秋
人民陪审员 程双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许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