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314号
原告:郑杨辉。
委托代理人:任向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振宇,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明强。
被告:周红。
原告郑杨辉与被告徐明强、周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徐明强、周红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由
审判员朱河、
代理
审判员施佳萍和
人民陪审员陈火荣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杨辉的委托代理人任向明、金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强、周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共同经营线带生意。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6月1日,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800000元,被告徐明强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份开始,被告徐明强与原告有买卖线带的业务往来。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徐明强进行结算,被告徐明强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8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两被告于2000年7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2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再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5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婚姻关系查档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明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明强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明强支付货款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红对徐明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周红系该买卖合同中的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周红对徐明强的上述债务不负有承担民事清偿的责任,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明强支付原告郑杨辉货款3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以3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徐明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37750元,由被告徐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河
代理
审判员 施佳萍
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