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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刑初字第210号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9日经滦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日被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5)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中止审理,2016年6月6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被害人窦某家找窦某,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李某甲把窦某按在地上,用脚踹窦某后腰部,窦某起来后到门外拿刀要捅李某甲,李某甲用木棍打窦某的手部,腰部,致使窦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窦某伤情为轻伤。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被害人窦某家找窦某,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李某甲把窦某按在地上,用脚踹窦某后腰部,窦某起来后到门外拿刀要捅李某甲,李某甲用木棍打窦某的手部,腰部,致使窦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窦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0月12日投案。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窦某达成谅解,互不赔偿,互不追究对方责任,被害人窦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窦某陈述,证人李某乙证言,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调解笔录,办案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到案经过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经滦县公安局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窦某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木棍两个、刀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连地

代理

审判员  张雨亭

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