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民终2596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李晓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李晓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号南方大厦*座**********层**座*********层。

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东宾,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静,住址: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钟兵新,广东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晓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涉案车辆粤B×××××系李晓静所有,李晓静在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人民币30万(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的约定。李晓静将该车辆借给案外人周某使用。2013年12月7日,周某驾驶粤B×××××车辆将案外人马某某撞倒。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事故发生后,周某未保护现场,自行将现场撤除,报警处理。此事故由周某承担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马某某以本案李晓静、本案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和周某为被告,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作出(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确认李晓静无责任,周某应当承担61799.42元的赔偿数额,因周某前期已为马某某垫付费用70000元,超出了其在该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在该案中无须再进行赔偿,对于支付费用,可按照与保险公司订立的商业合同进行理赔。判决结果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新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马某某120000元;

二、驳回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李晓静就(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费用向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申请理赔。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理赔意见函,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认定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由借用人周某承担,李晓静对损害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该损失不属于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二)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未保护现场自行将现场撤除致负事故主责,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四、李晓静就粤B×××××车辆向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3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的约定。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李晓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支付李晓静垫付的赔偿费用61799.42元及利息5722.1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李晓静在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本案焦点有三,一是在投保人李晓静未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是否应向李晓静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二是案外人周某先撤离现场再报警的行为是否构成免赔事由;三为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是否存在构成迟延核定的情形,是否应当承担李晓静的利息损失。关于焦点一,该院认为,(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判决周某向马某某赔偿,李晓静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纠纷属于侵权之诉,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前提。但本案系基于保险合同而提起的违约之诉,两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归责原则亦不同,不应因李晓静未直接承担法律上侵权赔偿责任,而免除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的赔偿义务。李晓静、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于李晓静许可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当向李晓静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周某未保护现场,自行将现场撤除,报警处理”,从上述表述来看,周某虽从事故现场撤除,但其同时报警,并非为了逃避责任而逃离现场,也无证据证明周某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故该院认为周某的撤场行为不属于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约定的免赔情形。关于焦点三,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本案中,李晓静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初次提出索赔请求及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时间,不能证明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理赔时存迟延核定、通知的情形,故李晓静请求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迟延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晓静保险赔偿款61799.42元;

二、驳回李晓静其他诉讼请求。如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由李晓静负担。

上诉人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保险合同依约赔偿,故根据《第三者责任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在李晓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昆明市交通事故案件判决书的认定,李晓静不需要对本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赔偿金实际上也已经由侵权人周某支付,周某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也不是保险受益人,结合上述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不应给予理赔。

二、周某未保护现场,自行将现场撤除在先,报警在后,应属于保险条款中的“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该条款的免责事由不仅仅是逃离现场,并列的还有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规定的内容,免责事由包括:“1、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2、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3、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故意破坏现场;4、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故意伪造现场;5、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故意毁灭证据的行为”。在本事故中,驾驶人周某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自行将现场撤除在先,报警在后,至少应属于上述第3、5项的行为即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按照条款第六条约定,上述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更何况是,在本事故中,周某正是因为未保护现场,自行将现场撤除而导致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晓静的诉讼请求。2、判令李晓静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晓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

一、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两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一项上诉理由认为李晓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的理解错误。一审判决明确指出,李晓静在昆明当地法院以侵权纠纷审理案件时并不是侵权人,所以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但本案三方的法律关系是保险合同关系,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李晓静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由此发生的意外事故当然为保险责任事故。

二、本案合法驾驶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并不是所谓的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而是依据深圳当地的处理习惯在事故发生后,经过拍照将车辆挪在道路旁边等待交警处理,其目的就是为了避免造成塞车等影响公众利益的行为,并不是所谓的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因为昆明当地没有快处快赔的习惯,所以当地交警认为驾驶人周某对现场有移动,但是对事故的认定还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作出的。所以,本案并不具备所谓的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责任免赔的情形。因此,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周某向李晓静出具了《保险理赔权益索赔转让确认书》,表示其付给马某某的7万元系李晓静转交的款项,故向李晓静转让该起交通事故有关的保险理赔权益,由李晓静向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申请理赔并收取全部理赔款,其本人不再向承保保险公司索赔。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周某是否存在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二是李晓静未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是否有权要求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现评判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周某未保护现场,自行将现场撤除,报警处理”,从上述表述来看,周某虽从事故现场撤除,但其同时报警,并非为了逃避责任而逃离现场,且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不持异议,无证据显示周某有故意破坏、毁灭证据的行为,故

本院认为周某的撤离现场行为不属于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约定的免赔情形。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争议的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是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于2010年7月《侵权责任法》实施前适用至今的格式条款。《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在本案情况下,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已发生变化,被保险人仅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时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若仍依据原有保险格式条款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则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金额将大幅缩减。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应在保费核算上作相应调整,但事实上,保险人并未做相应调整。针对《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产生的车辆借用人无法获得商业保险保障的问题,应当优先适用保险法理论进行解释,寻求保险法法律原则的指引。就本案问题而言,应优先使用保险法中合理期待原则。合理期待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以投保人对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那么,对被保险人的解释就转移到对投保人缔约目的的理解。首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以机动车为保险对象,以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商业保险。在现实生活中,投保人、实际驾驶人常常不一致,因此,投保人缔约保险合同所追求的保险利益,绝不仅仅在于保障自己的责任利益,还应该包括机动车的实际驾驶者等一切有可能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的责任利益,因而合法的车辆借用者也应该被认定为被保险人。其次,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也印证了以上对于被保险人范围的推定。按照《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由此可见,被保险人并不仅仅限于投保人,还应该包括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被保险人定义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完全可以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被保险人解释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结合该问题,借用人合法借用车辆所有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将其认定为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人对借用人承担保险责任是合理合法的。尽管此理论推理运用了合理期待原则,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符合当事人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创设目的和保险理念,实现了法律的社会公平价值。若非如此,车辆借用人将无从获得保险保障;保险人收取同样的保费却大幅缩减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金额,也有违诚信与公平原则。就本案而言,周某借用李晓静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需向第三者赔偿损失,周某应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鉴于周某向李晓静出具了《保险理赔权益索赔转让确认书》,表示其付给马某某的7万元系李晓静支付,故向李晓静转让该起交通事故有关的保险理赔权益,表明其认可李晓静的起诉行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也已认定周某履行了交通事故赔偿案的赔偿责任,故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向李晓静承担给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判决理由论证存在不足之处,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元(已由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预交),由上诉人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洪  涛

代理

审判员 梁  晴  敏

代理

审判员 黄  培  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毓鑫(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