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0民初4538号原告魏乃锁。委托代理人王充己,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龙新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97号。法定代表人魏华兴,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魏乃锁与被告天津龙新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魏乃锁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乃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0元,由原告魏乃锁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夏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静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