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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1055号

原告谢兵诉被告罗飞、罗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兵,罗飞,罗青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055号原告谢兵,男,1956年1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罗飞,男,1990年3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罗青青,男,1978年2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原告谢兵诉被告罗飞、罗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飞、罗青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兵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罗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整,并表示只借款三个月。此后,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无果,也联系不上担保人罗青青,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罗飞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整;2、判令被告罗飞按照月利率1.5%计付利息,并按照借款条协议第二项的内容从2015年1月22日开始按每日100元计算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罗青青承担连带责任偿还上述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谢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条协议》原件一份、被告罗飞的父亲罗开华于2015年12月26日写有承诺还款字样的《借款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罗飞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飞、罗青青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罗飞向原告谢兵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签订一份《借款条协议》,主要载明:乙方(被告罗飞)借甲方(原告谢兵)人民币共计50000元,保证在2014年8月22日之前归还;利息按每元每月1.5分利息计算。如乙方违约,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甲方除向乙方追收欠款本金和利息外,甲方还有权向乙方加罚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数额按100元/天计算。同时,保证条款中约定,被告罗青青愿为被告罗飞担保欠款责任,借款人逾期无能力归还欠款时,被告江飞将无条件按协议规定归还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罗飞、罗青青未归还借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条协议》原件一份及原告谢兵的陈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飞向原告谢兵借款50000元,具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了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从2015年1月22日开始按照《借款条协议》中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同时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以年利率24%计算。本案借期内及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之前的利息,即借期内至2015年1月22日以前的利息应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付,计6000元。2015年1月22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罗青青仍处于保证期间,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飞、罗青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飞向原告谢兵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6000元,本息共计56000元;

二、被告罗飞应从2015年1月22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息随本清;

三、上述款项限被告罗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罗青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被告罗飞、罗青青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黄 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谢树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