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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569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与刘义新、黄惠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刘义新,黄惠娣,潘亦书,潘叶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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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5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寻乌县长宁镇长安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王军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男,系该行三农金融部贷后管理员。被告刘义新,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业农,住江西省寻乌县,。被告黄惠娣,女,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业农,住江西省寻乌县,。被告潘亦书,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江西省寻乌县,。被告潘叶煌,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江西省寻乌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寻乌支行)诉被告刘义新、黄惠娣、潘亦书、潘叶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寻乌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义新、黄惠娣、潘亦书、潘叶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寻乌支行诉称,借款人刘义新、借款人配偶黄惠娣于2014年7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36006674114076727513的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与保证人被告潘亦书、潘叶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36006674614071701436、36006674614071701435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亦书、潘叶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能履约按时还款��经多次催收后归还部分,贷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银行资产不受损失,诉请本院:1、终止我行与被告刘义新、黄惠娣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本金5万元和截至2015年8月19日止拖欠的利息2108.73元,并支付2015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的年利率14.58%基础上加收30%计算);3、判令被告潘亦书、潘叶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寻乌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义新、黄惠娣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亦书、潘叶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刘义新的事实;5、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刘义新存在借贷关系;6、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拟证明潘亦书、潘叶煌为被告刘义新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7、放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刘义新;8、还款计划表一份,拟证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9、催收通知书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10、客户拖欠本息查询记录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借款的事实。被告刘义新、黄惠娣、潘亦书、潘叶煌在答辩期间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义新与被告黄惠娣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8日,原告(甲方)中国邮政银行寻乌支行与被告(乙方)刘义新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36006674114076727513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农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担保方式由潘亦书、潘叶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36006674614071701435、36006674614071701436)等内容。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寻乌支行在甲方处盖印确认,被告刘义新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被告黄惠娣在乙方配偶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同日,被告潘亦书、潘叶煌分别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寻乌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36006674614071701435、36006674614071701436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刘义新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潘亦书、潘叶煌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和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纲、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寻乌支行在甲方处盖印确认,被告潘亦书、潘叶煌分别在��方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将5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刘义新在该行开设的放款账户上。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8月29日向被告潘亦书、于2015年8月29日向被告潘叶煌发出催收通知书,截至2015年8月19日止,被告潘亦书、潘叶煌仍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108.73元和自2015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在约定利率年利率14.58%(月利率12.15‰)基础上加收30%],被告潘亦书、潘叶煌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审查认定的书证、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刘义新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订立的,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

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额向被告刘义新支付了贷款,原告与被告刘义新金融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义新未按合同约定定期定额归还贷款,违背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黄惠娣系被告刘义新之妻,本案被告刘义新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黄惠娣有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义新、黄惠娣偿还剩余贷款本金5万元和截止至2015年8月19日止拖欠利息2108.73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月利率12.51‰)为基础,再加收3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亦书、潘叶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刘义新不履行债务时,被告潘亦书、潘叶煌应在保证期间内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由于被告刘义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额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潘亦书、潘叶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亦书、潘叶煌连带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刘义新、黄惠娣夫妻追偿。被告刘义新、黄惠娣、潘亦书、潘叶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义新、黄惠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2108.73元;从2015年8月20日起,以借款5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12.15‰为基础再加收30%,即按月利率15.795‰计算);

二、被告潘亦书、潘叶煌对本案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潘亦书、潘叶煌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义新、黄惠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3元,由被告刘义新、黄惠娣、潘亦书、潘叶煌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瑞飘

代理

审判员  古红娟

代理

审判员  熊婷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赖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人无信不立,诚实信用是我们每个人都应秉守的处世准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