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22民初2586号
原告:孙某某,女,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于某某,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保证悔改、不再打骂原告、不再酗酒,双方达成和解,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井飞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 颖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