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1415号原告武桂叶,女,汉族,1966年3月6日出生,陕西省定边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李晓燕,女,汉族,1990年7月10日出生,陕西省定边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杨志连,女,汉族,现年51岁,住陕西省吴起县。被告李志国,男,汉族,现年35岁,住陕西省吴起县。被告李志英,男,汉族,现年32岁,住陕西省吴起县。被告李志军,男,汉族,现年29岁,住陕西省吴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桂叶与被告李晓燕、杨志连、李志国、李志英、李志军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因借款人李玉成已经死亡,被告李晓燕的户籍已迁出宁夏贺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被告杨志连、李志国、李志英、李志军的户籍均在陕西省吴起县,按照法律规定,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规定,该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恒普
代理
审判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张 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