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731号原告李某,女,1975年2月7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涂里,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74年12月25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刘益言,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作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里,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益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于次年7月19日生育长子吴某甲,于1995年12月27日在江安县底蓬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又于2010年11月15日生育次女吴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又因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无端怀疑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0年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2月被告外出打工回家又借故对原告实施殴打,在双方亲友的劝说下,被告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但被告并未履行。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吴某乙随原告生活。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经历恋爱、同居生活,且在生子一年以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彼此了解,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尤其在2010年生育次女以后,被告将外出务工的钱均交由原告保管,并用于家庭支出。期间,原、被告还购买有住房一套。被告每年务工回家,均与原告居住生活在一起,并不存在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因此,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于次年7月19日生育长子吴某甲,今年大学毕业。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7日在江安县底蓬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1月15日生育次女吴某乙。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原告则在家中照顾子女。期间,被告的务工收入均交由原告保管,并用于家庭开支,被告每年回家都与原告居住生活在一起。2015年以来,原、被告便在江安县江安镇租房居住、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曾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2015年12月19日,经亲友主持调解,被告向原告写下保证书,承诺在一年内改正自身的缺点。2016年4月19日,被告因怀疑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他人斗殴。此后,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并致分居生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有夫妻共同财产2000年在江安县底蓬镇元通村安子上组修建有砖混结构平房一套(其建造成本约为20000元),2014年购买有江安县江安镇中央公馆住房一套(买价及装修共计约140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亲友的借款60000元;原告另陈述其于2015年在江安县江安镇与他人合伙经营游乐场投入有资金约110000元,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亲友的借款80000元;原、被告对其陈述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至夫妻关系失和,系彼此缺乏交流所致。今后,只要原、被告相互多一些理解、信任和支持,加强感情的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就可能得到改善并和好如初。现原、被告虽分居生活,但分居的时间不长,且原告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作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