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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刑初26号

安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安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刑初2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高中文化,辽宁省黑山县人,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于2016年6月1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海鹏,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英魁、苏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谢某某、代某某、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刘海鹏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安某驾驶悬挂辽宁11HE4**牌照号的自卸货车沿G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14公里加300米处时,靠路边停车后向左转弯欲驶入道南的收粮点院内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吴铭驾驶的辽GDH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吴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肇事后安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安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无责任。安某于2015年12月15日11时许到黑山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安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死者和伤者表示歉意。辩护人意见,对案件事实部分,指控被告人安某“靠路边停车后向左转弯欲驶入道南的收粮点院内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害人吴某驾驶的辽GDH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该部分事实有异议,根据现有证据证明,两车发生撞击时被告人安某驾驶的车辆处于停止状态。对案件量刑部分:1、被告人安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处于停止状态,被告人之所以构成刑事犯罪完全是由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所致。因此被告人在主观上的过失情节较轻,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安某驾驶悬挂辽宁11HE4**牌照号的自卸货车沿G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14公里加300米处时,靠路边停车后向左转弯欲驶入道南的收粮点院内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吴某驾驶的辽GDH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吴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肇事后安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安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无责任。安某于2015年12月15日11时许到黑山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部分,经法庭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安某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吴某某、谢某某、吴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00元整,此款已给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明吕勃向黑山县交警大队报案的情况。2、证人安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安某是他哥哥,安某开的货车是他和安某大约一年多以前在阜新买的,当时花了一万多块钱,买车钱是安某花的,买车的时候没有手续。2015年12月13日晚上安某给他打电话说:开车出事了,他开的车后面被别的车撞了,出事以后害怕就跑了。3、证人吕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3日22时10分左右,他开车从励家回阜新,开到吴某出事的地点,他看东西走向公路南侧有一辆辽GDH6**号吉普车横路中间了,他一看是他家一个小区的吴某,他围车看了一圈,又看看吴某,看还有气就打120急救电话,然后他又打的122报警电话。4、证人那某证言,证明被害人吴某是他姐夫,吴某驾驶自己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号是辽GDH6**,肇事时他去胡家进货买菜。他是接到吴某媳妇电话说吴某开车在胡家头道出事了,他和别的亲属直接开车去的事故现场。同时还证明吴某家三口人,吴某的孩子7岁,吴某父母健在,吴某父亲吴某某70岁,母亲谢某某65岁,吴某还有一个妹妹。5、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他在王某某的粮库打更,地址在黑山县胡家镇头道村,他晚上在粮库躺下了,看电视,没睡觉,对面木材厂打更的老头来找他,说让他开门,有一辆拉木头的货车想过下地秤,之后去木材厂送木头,他正给开大门时,就听见咣当一声,特别响。从屋里往外面看的时候,那辆想进院的货车就前拉后倒的来回好几把最后货车向黑山方向向西开走了。6、证人付某某证言,证明她给亲属张某打更,张某开一个木材厂,出事就在张某开的木格厂门前的国道上,大约2015年12月13日22时左右,她睡觉时就听见外面道上,咣当一声,她听见声音后,在屋里过了几分钟才出来,她穿衣服到院外面以后,就看见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了,车横在东西道的路南侧公路上,她出去时看见现场有一辆轿车,那人说打120和报警了,经过就是这样。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3日22时10分左右,他和他媳妇晚上在张某的木材厂打更,他俩都躺下了,外面有人喊他,说要往木材厂送木头,他说你先去过地秤,对方人说道南过地秤那关门了,他就去叫道南粮库打更的开门,送木头的车开始在东西走向路北停着,他去叫门时他把车开道南去了,粮库大门正开的时候,就听见咣当一声把他耳朵震的翁翁响,听见声音他就往外走,就看见本来想过地秤的货车向后倒车,之后倒了两三把,就把车开走了,随后他就看见原来货车想进院的后方有一辆面包车肇事了,司机在车里伤的挺重,我身上没有手机,过了一会,有个轿车到现场,他报的120,120来了,说人不行了,后来到现场的男的报的122,经过就是这样。8、证人施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证言,均证明2015年12月13日晚上10点多钟,在G102线上,黑山县胡家镇头道村西头,安甲的车发生事故的事实。他们和安甲一起跟车放树来的,安甲开的车,是他们的老板,他们一共5个人。他们当天是在黑山县大北边的一个村放的树,放完树他们是奔小东镇走的,然后奔的半拉门镇,从半拉门镇走G102线到的胡家镇头道村西头那家买树的地方去卖树,到卖树那之后就把停在路北侧了,车头向西车尾向东,他们几个都下车了,往买树那家院里走,是安某叫的买树那家的人,他们几个在院里等着,之后安某就和这个人上路南边收粮的那家去过地秤去,他们就在院里等着过完地秤卸车,他们就在那抽烟聊天,他们在那呆着时就听见“咣”,他们就看了一下,一看安某的车和别人车撞上了,当时安某的车是车头朝南车尾朝北,等他们几个出去到公路上时,安某就开车往西边跑了,和安某撞上的那辆车具体是什么车不清楚,他们几个在那呆一会,看了几下,他们几个就往西走了,是步行,走了20米远120救护车就来了,他们也没回去,他们几个就走着回安家河了。9、被告人安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2月13日22时,在G102线614公里加300米处,他驾驶车号为辽宁11HE4**号蓝色自卸货车,当时从路北向路南行驶想进院过秤,车停在粮库门口时发生的车祸。他开的车是他买的二手车,车没有保险,车手续也没有。买的时候就是因为图便宜,花一万二通过他弟弟(安利)在外地买的二手车。出事当晚他车在黑山县小东放的树,放完树以后他就往黑山开,当他开车行驶到事故地点时,路北侧是收木材的厂子,他到收木材的门前东侧,车头朝西,车尾朝东停在东西走向公路的北侧,之后他就下车找收木材厂的打更人,打更的让他先去过地秤,他说对面粮库关门了,他就让打更的帮忙去叫粮库的人开门,他车好过秤,等木材厂打更的老头找到粮库的人以后他看粮库门卫灯亮了,就开车向南左转弯横过公路,等他开车到粮库门口时车已经横在东西走向的公路上,结果就在他车等粮库开大门时,一辆从西向东行驶的车和他车相撞了,在发生事故后,他就向后倒车,倒了有两三把轮,他开车直接向西逃离事故现场了。过了一天,他也知道交警队在找他,后来家里亲属也劝,他就来交警队投案自首来了。经过就是这样。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具体方位以及肇事车辆的具体情况。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辽GDH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坏严重,无法检验的情况。1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明被告人安某驾驶的悬挂辽宁11HE4**号货车右后轮处撞痕是与吴某驾驶的辽GDH6**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形成的情况。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安某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证实被告人安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无责任。15、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法医鉴定,吴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16、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安某具有驾驶资格。17、情况说明二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因安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故无法对该起事故中车辆速度做相关鉴定;还证明对吴某尸体检验时,心包血液未抽出的情况。18、案件来源,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19、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安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12月15日11时许到黑山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常住人口详细,证实被告人安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自然情况,同时证明被告人安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2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证明被害人吴某的家庭人口情况,并证明均为非农业人口的事实。22、调解协议、收据,证明被告人安某与被害人方家属就民事赔偿事项已达成一致,赔偿款已履行完毕的事实。23、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安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4、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安某适合接受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安某的行为构成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对事实部分提出异议,因不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判处缓刑。为规范交通管理秩序,严肃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常万生

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

人民陪审员  刘 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飞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