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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刑初390号

余武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武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刑初3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武建,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大学文化程度,职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2012年9月1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潘阳增,浙江中天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6)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武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武建及其辩护人潘阳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武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A×××××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其驾车沿祥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祥园路47号时发现前方有民警设卡检查,被告人余武建在现场倒车企图逃避检查,执勤民警发现其驾车逃跑便呼叫守候车辆前来拦截。被告人余武建在倒车逃跑过程中撞上从后方前来拦截的浙A26**警车,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余武建负事故全部责任。民警追至被告人余武建的车旁将被告人余武建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2.2mg/100ml。后其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武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祖某、赵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吸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车辆信息、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情况、情况说明、现场录像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余武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余武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武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武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武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建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