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50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付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赖某丁,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陈一德,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晓林,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王华振,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付敏因与被上诉人梅晓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原告人民币72600元。原告主张共向被告交付保释准备金18万元,扣除被告退回的7万元、被告为赖某甲聘请律师的3万元及被告称为赖某甲案件购买手机花费的7400元,因此,被告向其出具了收到原告72600元的收条。
被告抗辩称,因赖某甲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公司的财务刘某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赖某甲并未依约偿还,因此刘某委托被告向赖某甲收取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72600元的收条系赖某甲的母亲,即原告代赖某甲进行还款。庭审中,原告否认该72600元系代赖某甲还款。2014年12月2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赖某甲涉嫌盗窃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10月9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原告主张向被告交付的18万元,均系向亲属筹集,并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0月13日赖某乙银行取款11万元及2014年10月16日赖某丙银行取款2万元的凭证。原告主张2014年10月17日中午在罗湖区地王大厦附近一个酒楼将18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8万元的收据,后因被告退回部分款项,因此将18万元的收据退还被告,并由被告重新出具一张72600元的收据。
被告代理人当庭表示未向被告本人核实是否收到原告诉称的18万元。本案原告与赖某甲系母女关系。以上事实,有收条、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借据、委托书、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银行取款凭证、化州市红阳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72600元保释准备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请,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在本案中,原告诉称向被告交付的18万元系被告声称可以帮助原告办理赖某甲取保候审手续而进行的给付行为,原告的给付行为并不存在因认识的错误而误付,且被告抗辩称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系原告代其女儿赖某甲还款行为。结合原、被告的各自主张,本案并非不当得利纠纷,故原告要求判如所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涉案款项系因委托办理保释行为产生还是委托还款行为的问题,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廖付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8元,由原告廖付敏负担。
上诉人廖付敏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的女儿赖某甲由于涉及刑事案件,于2014年6月16日被深圳公安局龙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日,深圳市深南东路鸿昌广场11楼亨达通投资担保公司的梅晓林打电话联系赖某甲的姑姑赖某丙,说其和赖某甲是朋友关系,相信赖某甲是被诬告的,其熟识深圳的情况,愿意帮助赖某甲办理保释。同时要求上诉人尽快和其面谈,确定具体事项。赖某甲的家属对此有疑虑,询问梅晓林为何要帮助赖某甲,是不是赖某甲向其借过款,梅晓林开始回答说没有,后来又说是借过3万元,但已经归还。梅晓林反复表态,帮助赖某甲完全是因为朋友关系,不想看到赖某甲被诬告,赖某甲的家属就相信了梅晓林。2014年10月11日晚上,赖某甲的姑姑赖某丙和赖某乙从广东省化州市坐车到深圳市。2014年10月12日赖某甲的叔叔赖某丁从广东省中山市驾车到深圳市(证据:深圳龙大高速的通行费发票)。在深圳市××路鸿昌广场,上诉人和赖某丙、赖某乙、赖某丁汇合(证据:鸿昌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鸿昌广场停车场发票),在鸿昌广场11楼亨达通投资担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及相关人员汪先生商议为赖某甲办理取保待审的事宜。稍后,被上诉人又要求到深圳地王大厦附近的深圳洪岭酒楼,找林先生一起商议为赖某甲办理取保待审的事宜。上诉人让赖某丁在深圳洪岭酒楼宴请了被上诉人、汪先生、林先生(证据:深圳洪岭酒楼POS签购单消费单)。宴会上,梅晓林和汪先生说要办理取保候审需要保释金,要求上诉人等家属提供20万元保释准备金,其它手续由梅晓林和汪先生负责处理。其后的几天,上诉人等家属多方筹集了18万元人民币(证据:2014年10月14日赖某乙的银行取款11万元凭证和2014年10月16日赖某丙的银行取款2万元凭证,其它是现金)。2014年10月17日中午,上述款项由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签收代管,被上诉人出具18万元的收据。10月21日,被上诉人和汪先生来电话,说赖某甲涉及的案件很复杂,必须聘请一位由他们指定的律师处理保释赖某甲的事宜。汪先生指定了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的何蓉律师,随后上诉人和何蓉律师签订委托律师合同,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提供的18万元保释准备金中支付3万元作为律师费。余额15万元继续由被上诉人代管在其公司保险柜里。由于保释赖某甲的事情一直没有办成,2015年10月31日下午,上诉人来到了梅晓林的公司,要求先将保释准备金退还上诉人,如果保释赖某甲的事情有新进展,再提供保释金。汪先生说他们为办理保释赖某甲的事情己花费7400元(包含购买了一台苹果iphone手机)。同时表示,他们会继续设法处理保释赖某甲的事情。经过协商,已有的保释准备金142600元,梅晓林只同意先退还7万元给上诉人。余额72600元等到停止办理保释赖某甲手续后,才能归还。同时,被上诉人签收了72600元保释准备金。上诉人从女儿赖某甲于2014年6月16日被深圳公安局龙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前一段时间及拘留之后,没有见到赖某甲本人,根本不清楚赖某甲涉及多少债权和债务纠纷,也没有任何为女儿偿还债务的意愿和责任,不可能为来历不明的债务,让亲属到处筹钱,让亲属从外地赶到深圳,让赖某甲的叔叔宴请被上诉人等人吃饭,主动去被上诉人所在公司商议。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现金原意是为保释女儿。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是“收条”,表示钱只是“替管、并未使用”。如果上诉人是想替女儿偿还债务,肯定让被上诉人书面说明收到“赖某甲的借债还款”,同时会收回借款合同或修改借款合同”。2014年12月,上诉人收到通知,赖某甲涉及案件于2015年1月13日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进行开庭,为赖某甲办理取保待审的条件己失效。上诉人开始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请被上诉人归还剩余的72600元保释准备金,但被上诉人拒绝归还。2015年11月5日,上诉人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梅晓林,要求归还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代收的保释准备金。被上诉人才向法院交出一份不知是否属实的“赖某甲与刘某的借款合同”及一份“刘某与梅晓林委托收款的委托书”。意欲将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保释准备金抵扣“赖某甲借刘某的借款”。上诉人是口头委托被上诉人帮忙办理赖某甲办理取保待审的事宜,并代收72600元保释准备金,2014年12月,被上诉人已知道为赖某甲办理取保待审的条件己失效,上诉人的口头委托也失效,被上诉人已经没有合法理由继续占有这笔保释准备金,被上诉人继续侵占保释准备金,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己构成非法占有,属于不当得利。
被上诉人梅晓林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31日向上诉人出具收据,被上诉人收取收据所涉款项72600元为不当得利,上诉人有义务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上述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并已造成上诉人损失。上诉人主张上述收据所涉款项为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办理上诉人女儿赖某甲取保候审手续而支付的费用,但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应返还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亦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未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及应返还相关款项。上诉人主张收据所涉款项为其委托被上诉人办理上诉人女儿赖某甲取保候审手续而支付的费用,上诉人支付款项有明确目的,上述款项并非因错误而支付。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收取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上诉人廖付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康养
审判员 梁 媛
审判员 刘向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佳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