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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5839号

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某,马某,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5839号原告吴某被告马某被告高某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马某于2015年2月25日借原告676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后原告不断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7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息2分计算的利息,本息暂计为8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用于证明马某向原告借款676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被告也未举证反驳,故依法对此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马某就其向原告所借款项,出具了填充式的借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吴某人民币陆万陆仟陆佰元整¥67600元利息:2分款人马某2015年2月25日”。原告催要借款未果,便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往来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双方所约定的2%的借款月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也无证据证明有债务人配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二被告应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马某和高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76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马某和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进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