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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24民初605号

李光与李茂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泽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光,李茂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24民初605号原告李光,男,汉族,1964年2月28日出生,住新疆泽普县。委托代理人郭开治,新疆昆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茂华,男,汉族,1962年9月12日出生,住新疆疏勒县。

原告李光诉被告李茂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开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茂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诉称,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泽普县农民小区18号楼建筑工地打小工,平均每天人工工资为250元,共计干了270天左右,应付工资为675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2500元,剩余25000元,被告以未结算完工程款为由未支付。在原告的多次追讨下,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出具了一张25000元的欠条,至今仍未支付。原告逐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茂华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尚欠原告李光25000元人工工资的事实。被告李茂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示任何证据。因被告李茂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光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2月上旬在被告李茂华承包的泽普县法桐名苑小区建筑工地打小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7500元,被告先后支付了42500元,剩余25000元。在原告多次的催要下,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光泽普农民小区人工工资25000元(贰万伍仟元),欠款人李茂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25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原告李光为被告李茂华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剩余劳务费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茂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李茂华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李光支付劳务费人民币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213元,由被告李茂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元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葛小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