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51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负责人:张威,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龙,系广东东方昆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沛贤,系广东东方昆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哲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晏华。
被告:晏华,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晏生浩,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李长兰,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诉被告广州哲业服装有限公司、晏华、晏生浩、李长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番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华、晏生浩、广州哲业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番禺支行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哲业公司签订了《授信业务总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哲业公司提供820万元授信总额,单项授信业务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由被告晏华提供最高额抵押,晏华和被告晏生浩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时,原告与相关被告又另外签订了额度协议和担保合同,具体如下:
一、2014年6月27日,被告哲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授信业务额度协议》一份(GSXED476782014120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哲业公司提供820万元授信额度。
二、2014年6月27日,被告哲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GDK476780120140187号),约定原告向哲业公司发放82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原告已于2014年6月27日向哲业公司发放了贷款820万元。
三、2014年6月27日,被告晏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GDY476780120140127),约定被告晏生浩对上述主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820万元,并提供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迎宾路星河湾星座园1栋4座1××2号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作为抵押物,被告李长兰作为晏华的配偶出具《同意函》,对晏华签订上述合同表示同意。
四、2014年6月27日,晏华、晏生浩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GBZ476780120140169号)一份,约定两被告对上述主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82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长兰作为晏华的配偶出具《同意函》,同意以保证人的夫妻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哲业公司从2015年3月21日开始未按期偿还利息,哲业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四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于4月21日全部到期。以上事实有合同、借据等证据证明。现起诉请求:
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哲业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哲业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2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7.8%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为159900元;逾期利息及罚息从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为200795.88元);
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晏华提供的抵押物(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8万元;
四、判决被告晏华、晏生浩、李长兰对被告哲业公司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
六、原告对案涉抵押物处置所得款在本案贷款本息、律师费以及诉讼费用等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晏华提出管辖异议后下落不明,经公告传票传唤,期限届满至今仍未应诉或答辩。被告哲业公司、晏生浩、李长兰下落不明,经公告传票传唤,期限届满至今仍未应诉或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行番禺支行已取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2014年6月27日,中行番禺支行与被告哲业公司签订了《授信业务总协议》,约定中行番禺支行与哲业公司叙作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等等授信业务,授信总额为人民币820万元;合作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由被告晏华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编号为GDY47678012014012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由晏华和被告晏生浩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编号为GBZ47678012014016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中行番禺支行与晏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GDY476780120140127),约定由晏华对上述主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820万元,主债权还包括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由晏华提供其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迎宾路星河湾星座园1栋4座1××2号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保管、保险等内容。被告李长兰作为晏华的配偶出具《同意函》,同意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该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设立抵押,并配合办理抵押登记等手续。同日,中行番禺支行与晏华、晏生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GBZ476780120140169号),约定晏华、晏生浩二人对上述主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82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还包括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争议解决等内容。李长兰作为晏华的配偶出具《同意函》:“同意以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同日,中行番禺支行与哲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协议》(GSXED476782014120号)作为上述总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约定由中行番禺支行向哲业公司提供820万元贷款额度。同日,中行番禺支行与哲业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GDK476780120140187号),约定由中行番禺支行向哲业公司发放820万元贷款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首期(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在重新定价日,与其它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上述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为违约事件之一;借款人出现包括上述情形的所列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其中包括:“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等。同年6月3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行番禺支行取得了上述抵押物的《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210157078号)。同年7月8日,中行番禺支行向哲业公司发放了贷款82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7.8%,哲业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因哲业公司从2015年3月20日开始未按期偿还利息(当季应还利息起止日为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中行番禺支行催促无果,遂委托广东东方昆仑(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9.8万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中行番禺支行提供的《授信业务总协议》、《授信业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程序中的抗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具有金融许可资格。
原告与被告哲业公司、晏华、晏生浩之间分别签订的上述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查明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李长兰在两份《同意函》上的签名确认,表明其分别以共同抵押人和保证人的身份对本案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以约定的夫妻共有财产为限。本案中,被告哲业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而且随着借款期限在诉讼期间的届满,合同已解除。合同虽已解除,但哲业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晏华、晏生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晏华同时作为抵押人,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李长兰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部分驳回。原告要求赔偿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被告广州哲业服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广州哲业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20万元及利息、罚息(借款期限内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逾期利息及罚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广州哲业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因委托律师代理而产生的费用9.8万元;
四、被告晏华、晏生浩对被告广州哲业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李长兰以其与晏华的夫妻共有财产为限对被告广州哲业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对被告晏华、李长兰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迎宾路星河湾星座园1栋4座1××2号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210157078号)的协议折价,或对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款项,在前述第二、三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和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广州哲业服装有限公司、晏华、晏生浩、李长兰共同负担。管辖异议不成立的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晏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黄伟洪
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
人民陪审员 吴健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