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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民初981号

陈胜杰与祝锃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胜杰,祝锃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981号原告陈胜杰,男,汉族,1975年2月11日出生,住长垣县南蒲区。被告祝锃亮,男,汉族,1986年2月3日出生,住长垣县。

原告陈胜杰因与被告祝锃亮、何书攀、何书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胜杰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2016年3月16日,陈胜杰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何书攀、何书博的起诉,后本院向祝锃亮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及(2016)豫0728民初98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祝锃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胜杰诉称,2014年3月7日,祝锃亮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祝锃亮于2015年2月9日偿还其借款60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祝锃亮偿还借款60000元。祝锃亮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依据陈胜杰的诉请意见,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胜杰要求祝锃亮偿还借款6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陈胜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祝锃亮本人于2014年3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据此证明祝锃亮欠陈胜杰借款120000元,已偿还60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祝锃亮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陈胜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7日,祝锃亮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祝锃亮借款120000元,祝锃亮为此向陈胜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陈胜杰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于2014年6月6日还清。祝锃亮2014.3.7备注:已于2015年2月9日付清陆万元整担保人:何书攀、何书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陈胜杰多次向祝锃亮催要上述借款,祝锃亮于2015年2月9日向陈胜杰偿还60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还,陈胜杰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祝锃亮偿还借款6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祝锃亮向陈胜杰借款120000元,已经偿还60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还一事,有祝锃亮本人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陈胜杰要求祝锃亮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祝锃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自自动放弃出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祝锃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胜杰借款60000元。

二、驳回陈胜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祝锃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华

审 判 员  郭士龙

人民陪审员  王冬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庆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