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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2544号

丁某与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丁某,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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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544号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张瑜,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鑫,浙江煜华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丁某诉被告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2016年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瑜、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林鑫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购买郁金香岸花园咏江苑7幢2号房屋及地下车位。2011年8月,以11万元的价格购买玫瑰园R-178号车位。原、被告另购买了中兴大厦-1-7、-1-8的车位。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在慈溪市人民法院达成离婚调解协议。离婚后,上述车位均由被告管理。现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玫瑰园R-178号的车位、位于慈���市浒山街道中兴大厦-1-7、-1-8的车位、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郁金香岸咏江苑7幢2号的地下车位。

被告胡某答辩称:1.原告诉请分割的车位,均附属于相对应的房屋,原、被告在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2014年8月8日调解书均可以看出,该些房屋均归被告所有,相应的附属的车位也应当归被告所有。玫瑰园R-178号车位是依附于7号楼205室房屋,中兴大厦的两个车位,从产权证可以看出,该车位附记在房产证中,土地证是独立的。咏江苑车位是由该房屋的开发商无偿提供给7幢2号的业主的;2.原、被告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和法院的调解书中,有一套慈溪市玫瑰园37号楼101室的别墅,当时分割给原告所有,该别墅有地下车库,同样在协议中没有明确载明,但该车库也归原告所有了;3.原、被告在签订分割协议之前的协商过程中都非常明确与房屋相关的车位都是归得到房屋的一方所有,只是在协议和调解书中没有写进去。分割给原告的玫瑰园的别墅也有一个车位,原告根本没有提出异议,可以看出原、被告当时对车位的归属是有约定的;4.协议中有位于垫桥路旁的四亩集体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丁某所有,上面种植的很多樟树在协议中未载明,但实际上也是归原告所有的,所以可以看出附属物是从属于主物的;5.原告起诉离婚提出财产分割时没有提起车位,不是原告遗忘了,而是其认为车位是附属于房屋的。财产分割协议写的很详细,对小的字画都进行了分割,故不会遗漏车位;6.即使车位不附属于房屋,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调解书第十一条约定其余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原告在起诉状中也称这些车位现在是被告管理的,故车位应归被告所有;7.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从来没有提出过分割车位的主张��现在提出,是因为原告未按照调解书的约定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申请执行了,另外由原告承担的陈迪航的100万元债务因原告没有履行,故陈迪航申请执行,法院拍卖了玫瑰园的房产,后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款项,基于此,原告才提起本案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购买咏江苑房屋及地下车位的事实;2.车位转让协议及车库买卖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购买玫瑰园车库的事实,转让信息证明被告在2015年底将车库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3.房屋查阅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享有中兴大厦两个车库的事实;4.财产分割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共同财产、债务进行分割约定的事实;5.(2014)甬慈浒民初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对财产进行处理的事实;6.分书及车库购买发票各一份,证明中兴大厦的房屋与车库是被告父亲转让给原、被告及原来购买车库时花费6万元的事实;7.查询记录一份,证明咏江苑的车位是独立的,没有做入房屋的房产证中的事实;8.中兴大厦地下车位-1-7号、-1-8号的土地使用权证、评估致委托人函、估价结果报告各一份,证明该地下车位拥有独立产权,具有独立价值的事实;9.玫瑰园7号楼致委托人函一份,证明7号楼的房产跟车位是独立的,对7号楼拍卖时不包括该地下车位,该地下车位具有独立的产权价值的事实;10.六方协议书一份,证明涉及玫瑰园37号楼101室的房产房屋的车位处理必须经原、被告一致协商,以双方共同接受��市场价格出让,然后依法进行财产分配的事实。被告胡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咏江苑的车位系附属于7幢2号的房屋的,是开发商无偿附属提供给原、被告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当时购买玫瑰园7号楼205室时购买了车位,该车位是附属于玫瑰园房屋的,不可以随意处置给非玫瑰园的业主;对短信的三性有异议,被告不认可,这个车位确实是转让给了他人,但是金额、时间不清楚。玫瑰园7号楼205室是被法院查封的,但是车位没有产权,故并没有被查封,后来房屋被拍卖掉了,车位是自己卖掉的;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跟被告提供的中兴大厦的房屋所有权证是相印证的,证明附属于该房屋;对证据4没有异议,车库已经分割完毕;对证据5没有异议,所有的财产都已经分割完毕,在原、被���各自处的所有财产都归各自所有;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无异议,该车位本身即无产权证;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中兴大厦房屋所有权及对应的两个车位的所有权均在同一本房产证上,且从车位的使用价值看,其主要为了满足房屋所有权人的使用,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车位本身从现行法律上就不可能做出房产证,故法院不可能将房屋与车位一起拍卖,从原、被告当时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情况表明该车位附属于房屋,故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该笔款项是指原、被告在离婚调解书中约定的由被告股权转让后,原告需支付给被告的股权转让款。被告胡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中兴大厦房屋及车库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含房产证)一份,证明该车位是附属于房屋存在同一房产证的;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在原离婚调解书中,玫瑰园37号楼101的房屋也有附属车位,原、被告当时在离婚调解过程中没有提到车位的归属问题,双方本意就是车位附属房屋所有,且原告在起诉时,仅对调解书中关于被告所有的三个车位要求分割,却没有对约定的原告所有的车位进行分割,足以证明原、被告对此的认知是一致的,原告极其不诚信。原告对被告胡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车位是附属于房屋的,购买、分割的时候车位都是独立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在六方协议中,已经对该车位的处置及收益分配予以明确,相应的��项也已经分配完毕,房子出卖得到的款项原、被告双方都得到了。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8、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涉案车位的相关客观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车位是否从属于房屋被处理将在下文具体分析;对证据4、5,其能够证明原、被告处理财产时的相关约定,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车位是否已与房屋一并处理将在下文具体分析。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能够证明中兴大厦的车位附属于房屋登记在同一房产证上,但是土地证独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胡某根据该协议从卖房款中得到的款项实际是根据其他执行案件原告本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该协议并未将车库独立出来确定价格,被告也未再次因车库的出卖而得到额外款项。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向浙江西子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郁金香岸花园咏江苑7幢2号房屋,并与浙江西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购买商品房时附随提供地下车位一个,无需另行支付对价。该车位无产权证。原、被告向慈溪绿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玫瑰园云筝苑7号楼205室房屋,并签定地下车位转让协议一份,以11万元的价格取得R-178号车位的使用权。该车位无产权证。原、被告另从被告父亲处分得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中兴大厦十层1-7轴的房屋及车位,车位原购买价6万元。该车位与房屋登记于同一本房产证(证号:慈房权证2005字第××号),土地证独立于房屋(房屋土地证号:慈国用2004第01155**号,车位土地证号:慈国用2004第01155**号)。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就签订家庭财产和公司财产分割协议,就现有的财产进行了分割。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在慈溪市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4)甬慈浒民初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一、丁某与胡某自愿离婚;

二、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玫瑰园7号楼205室的房产归胡某所有,……三、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中兴大厦十层(1-7轴)的房产归胡某所有,……四、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郁金香岸花园咏江苑7幢2号的房产归胡某所有,……六、位于慈溪市玫瑰园37号楼101的房产归丁某所有……。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分割协议第一段载明“就夫妻双方目前的家庭财产和公司财产达成如下协议”、第八条载明“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除本协议约定的财产、债权、债务之外,双方无其他财产���债权及债务。”可见,该分割协议签订时原、被告自认已就全部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由于车位价值较大且与房产具有一定的附属性,因此虽然协议未明确载明车位如何处理,但双方遗忘车位处理的可能性极小。之后在2014年8月8日的调解过程中原、被告阐述调解方案时表示“其余(指股权之外部分)全部按照双方签订的家庭财产和公司财产分割协议履行”,因此调解书中关于原、被告财产分割的条款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家庭财产和公司财产分割协议而定,因分割协议中关于房产的分割均未载明车位的处理,故调解书中亦未载明。但调解书最后附加了兜底条款“其余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一般此条款也意味着全部财产均已处理完毕。其次,中兴大厦的车位虽然具有独立的土地证,但房产证是与房产在同一本房产证上,两者是一个整��,对房产的处理自然应包括了车位;而咏江苑与玫瑰园的车位并无产权证,咏江苑的车位更是赠送获得,更是体现了车位的附属性,而车位附属于房屋而存在也符合大众的一般心理认知,在处理房屋签订协议时默认包括车位也具有较大的合理性。再次,调解书中另有玫瑰园37号楼101室房屋是归原告丁某所有,该房产亦附带车库,协议中同样未载明车库的处理,而该房产原告已于去年连车库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被告亦未再次获得卖房款项,因此,从原、被告对该房产处理的态度可见,协议中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包括了车位的处理的。最后,原告称离婚后才发现车位问题,但实际上在(2014)甬慈浒民初字第318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中兴大厦房屋登记簿查阅证明中即明确载明了车位,因此原告对于中兴大厦车位的存在应当是明知的,而对于其他车位,被告也不存在隐藏、转移的情形,原告现再次主张也无法律依据。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处理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包括了车位的处理,故原告现主张要求分割车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丁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丹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陈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