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415号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号。法定代表人沈中心,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志刚,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雅,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红辉,男。被告付义香,女。被告湖南粒粒珍湘莲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河口镇双板桥村胜利组。法定代表人胡红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红辉、付义香、湖南粒粒珍湘莲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剑,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云亮,男。委托代理人刘慧,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宏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宝塔路9号商住楼。法定代表人谢艳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硕果,男。
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红辉、付义香、湖南粒粒珍湘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粒粒珍公司)、章云亮、湖南宏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五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谭歆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翁湘宁、李胜会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刘源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谢志刚、陈雅,被告胡红辉、付义香、粒粒珍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剑,被告章云亮的委托代理人刘慧,被告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硕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胡红辉向原告下属的射埠镇信用社借款2600000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月利率9.75‰,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胡红辉发放了上述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5日。2014年1月24日,被告胡红辉向原告下属的射埠镇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月利率10.0‰,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胡红辉发放了上述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5日。2014年5月30日,被告胡红辉向原告下属的射埠镇信用社借款4000000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月利率9.5‰,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同日,原告向被告胡红辉发放了上述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9日。2014年6月12日,被告胡红辉向原告下属的射埠镇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月利率9.5‰,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同日,原告向被告胡红辉发放了上述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1日。2014年1月24日,原告下属的射埠镇信用社与被告粒粒珍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粒粒珍公司以其库存壳莲为被告胡红辉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在原告处所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2600000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同日,双方在湘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号为潭县工商押登字[2014]第XXXX号。2014年1月26日,原告下属的射埠镇信用社与被告章云亮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章云亮为被告胡红辉在原告处发生的2000000元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5月30日,原告下属的射埠镇信用社与被告宏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宏宇公司为被告胡红辉在原告处发生的4000000元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12日,射埠镇信用社与被告宏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宏宇公司为被告胡红辉在原告处发生的5000000元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被告胡红辉与被告付义香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胡红辉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红辉、付义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00000元及利息(其中26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3.6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1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9.5‰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止,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3.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5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9.5‰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止,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13.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粒粒珍公司抵押的库存壳莲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贷款本金2600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章云亮对被告胡红辉的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宏宇公司对被告胡红辉的贷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胡红辉、付义香、粒粒珍公司共同辩称,胡红辉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属实,但原告向胡红辉发放贷款后立即收回,用于偿还在原告处的旧贷,违反了合同关于借款期限、借款用途的约定,故胡红辉、付义香无须承担还款责任,粒粒珍公司无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章云亮辩称,章云亮为被告胡红辉在原告处的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提供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属实,若被告胡红辉已偿还该笔借款或原告未提供该笔借款,则章云亮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宏宇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胡红辉发放贷款后又立即收回用于偿还旧贷款属实,同时,本案由四笔借款组成,既有粒粒珍公司以库存壳莲提供抵押担保又有章云亮和宏宇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宏宇公司的担保责任。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4年1月《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胡红辉向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的事实;2、2014年1月《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胡红辉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事实;3、2014年5月《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胡红辉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事实;4、2014年6月《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胡红辉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拟证明被告粒粒珍公司以其库存壳莲为胡红辉在原告处的2600000元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2014年1月《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章云亮为胡红辉在原告处发生的2000000元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7、2014年5月《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宏宇公司为被告胡红辉在原告处发生的4000000元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8、2014年6月《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宏宇公司为被告胡红辉在原告处发生的5000000元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9、《结婚证》,拟证明被告胡红辉、付义香系夫妻关系;10、结息表,拟证明被告胡红辉的还本付息情况;11、与本案四笔借款相对应的《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共四份),拟证明借款人胡红辉授权原告以代扣的方式收取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从借款人的还款账户内代扣贷款本息;12、2012年、2013年射埠信用社向被告胡红辉出具的《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胡红辉曾经在原告处贷款所开立的存(还)款账户与证据11《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的还款账户一致。被告胡红辉、付义香、粒粒珍公司质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12均没有异议,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实,但原告放贷后立即收回,改变了贷款用途和借款期限,故三被告无须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章云亮质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保证合同》属实;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因与章云亮无关,章云亮对此也不知情,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宏宇公司质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向被告胡红辉发放4000000元贷款后又立即收回是实,实际已用于代偿章云亮在原告处的一笔旧贷款;对原告所举证据7,合同属实,宏宇公司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中的关于4000000元借款的《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原告对胡红辉所借4000000元是用于代章云亮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事实是知情的,与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收购湘莲”不符,原告监督失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所举证据4、8、12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因与宏宇公司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胡红辉、付义香、粒粒珍公司、章云亮、宏宇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12,被告胡红辉、付义香、粒粒珍公司均无异议,被告章云亮、宏宇公司虽对与其无关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被告章云亮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宏宇公司对证据3、4、7、8、12无异议,故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胡红辉分别向原告下属的射埠镇信用社借款2600000元、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两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2600000元的借款月利率为9.75‰;2000000元的借款月利率为10.0‰;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2014年1月26日,射埠镇信用社分别向被告胡红辉发放借款2600000元、20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款借据》,约定两笔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25日。2014年5月30日,被告胡红辉向原告下属的射埠镇信用社借款4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利息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同日,射埠镇信用社向被告胡红辉发放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9日。2014年6月12日,被告胡红辉向原告下属的射埠镇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9.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同日,射埠镇信用社向被告胡红辉发放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1日。上述四笔借款本金合计13600000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下属的射埠镇信用社与被告粒粒珍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粒粒珍公司以其库存壳莲为被告胡红辉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在原告处贷款所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260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号为潭县工商押登字[2014]第XXXX号。2014年1月26日,原告下属的射埠镇信用社与被告章云亮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章云亮为被告胡红辉该日在原告处发生的2000000元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30日,原告下属的射埠镇信用社与被告宏宇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宏宇公司为被告胡红辉该日在原告处发生的4000000元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2日,射埠镇信用社与被告宏宇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宏宇公司为被告胡红辉该日在原告处发生的5000000元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被告胡红辉与被告付义香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四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胡红辉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已共计支付利息1305560.98元,其中2000000元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4月2日,其余三笔借款利息均已支付至2015年2月1日。另查明,被告胡红辉曾与原告发生过借贷往来,上述四笔借款均与原告签订了《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以代扣方式从还款账户内收取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1、被告胡红辉于2014年分四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3600000元,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2、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应尽的义务,被告胡红辉对原告已放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胡红辉提出原告发放贷款后又立即收回贷款,无须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被告胡红辉在贷款时已与原告签订了《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从其开立的还款账户中代扣借款本息,并按规定决定支付顺序,因此原告放贷后有权从该还款账户中对被告胡红辉之前的旧贷代扣借款本息,被告胡红辉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关于被告宏宇公司提出原告对被告胡红辉改变借款用途监督失职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胡红辉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只对借款人不按借款用途使用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未对原告未行使监督权利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约定,故被告宏宇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付义香系胡红辉之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付义香与被告胡红辉对上述债务有共同偿还的责任;5、被告粒粒珍公司以库存壳莲为被告胡红辉在原告处的260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属实,因被告胡红辉未偿还该借款,原告对被告粒粒珍公司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章云亮为被告胡红辉在原告处的2000000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实,因被告胡红辉未偿还该借款,被告章云亮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宏宇公司为被告胡红辉在原告处的两笔贷款共计9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属实,被告宏宇公司提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中被告胡红辉向原告借款共计有四笔,被告粒粒珍公司只对其中的260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宏宇公司对另外的两笔共计9000000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在同一笔贷款上不存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故被告宏宇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胡红辉未偿还该借款,被告宏宇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红辉、付义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6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6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3.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1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9.5‰计算至2015年5月29止,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3.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9.5‰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止,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13.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胡红辉、付义香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湖南粒粒珍湘莲有限公司的抵押壳莲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贷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章云亮对被告胡红辉的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湖南宏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胡红辉的贷款本金90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40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08400元,由被告胡红辉、付义香、湖南粒粒珍湘莲有限公司、章云亮、湖南宏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谭歆玲
人民陪审员 翁湘宁
人民陪审员 李胜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刘 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