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2民初3562号

徐州金虹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与单后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州金虹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单后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2民初3562号原告徐州金虹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丰县范楼镇黄村集村。法定代表人邓守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后军,农民。

原告徐州金虹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虹公司)诉被告单后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虹公司诉称,2010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原告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工期从2010年3月5日至2010年4月25日止。因施工项目的增加,原告在工程结束时分几次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2014年2月5日,被告建设的钢结构厂房突然倒塌,造成原告厂房内的货物全部损毁,钢结构厂房无法使用。2月6日,被告到现场勘查后同意重新建设,但被告至今都没有给原告重建厂房。因原告承建的厂房严重不合格,造成原告巨大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钢结构厂房损失1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被告为原告承建的厂房严重不合格,造成原告巨大损失为由起诉,系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建设钢结构厂房位于江苏省丰县境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汪志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鑫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