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6民初818号
原告:宿某,农民。
被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恩泽,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宿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宿某以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宿某申请撤回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宿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宿某负担。
审判员 卢洪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俊静 百度搜索“”